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结合经济、人身从属性综合评判。
基本案情
彭先生自2021年起一直在A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23年9月份,彭先生被安排在某小区物业工作期间,清理大石桩时为躲避后方来车造成左下肢摔伤骨折,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就医并住院,医院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
后续彭先生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但公司拒绝协助办理工伤认定,且公司并未给彭先生缴纳任何保险,彭先生无奈只好寻求律师助其维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工伤的认定。
彭先生自2021年在A公司工作一年多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后2023年应A公司要求在一份空白劳务合同上签字,涉及A公司(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公司,但彭先生本人并不清楚所签署合同的属性,也没有掌握合同的原件,合同原件由劳务公司代为保管。至于工伤认定,需要在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进行申请。
律师分析
在接受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了解彭先生的工作情况,辅助其收集、固定证据,通过收集物业公司花名册、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上班拍摄照片、工牌、卫生许可证、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等证据,对彭先生的两段劳动关系分别进行确定,并两次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
同时,律师积极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取得联系,了解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积极协助当事人准备对应材料,确保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第一时间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仲裁委查明及裁决
仲裁委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彭先生2021年开始在A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服从A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工作时间固定,薪资构成清晰明确,A公司每月通过公司账户向彭先生支付工资。A公司是具备独立资格的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4月份,彭先生应A公司要求与劳务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约定工作地仍在A公司,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不变,工资构成改变,且由劳务公司负责支付工资,彭先生提供的劳动是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023年9月份彭先生在工作期间执行工作内容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时由劳务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合同抗辩双方系劳务关系,但该劳务合同实质上已具备劳动合同必备的基本条款,仲裁委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双方自劳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提起劳动仲裁时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
针对工伤认定,各地区所需材料和认定标准各有不同。在本案实际操作中,仲裁员表示无需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通过劳务合同及工资流水等证据就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以直接申请认定工伤。但在与人社局实际沟通中却难以实现,因为缺乏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仅凭打卡记录、工资流水、劳务合同等来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仍需要通过仲裁程序来确认劳动关系。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双方是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再根据合同来明确工伤保险的责任承担主体。
适用法条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